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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注冊建造師執業管理辦法

    2013-12-17
      山東省注冊建造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注冊建造師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注冊建造師從事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建造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資格證書,并按照相關規定注冊,取得建造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建造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業內注冊建造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章 執 業

      第五條 注冊建造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注冊建造師分為一級注冊建造師、二級注冊建造師。

      取得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 注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建造師名稱;

      (二)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冊證書、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述。

      第七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執行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成果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六)在執業活動過程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七)協助注冊管理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八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建造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等不合格內容的文件;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超出執業范圍和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注冊建造師可以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服務,建設工程技術經濟咨詢,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注冊建造師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受聘并注冊于一個具有施工資質的企業。

      第十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在其注冊證書所注明的專業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活動,具體執業按照《注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范圍》執行。

      第十一條 大中型施工項目負責人必須由本專業注冊建造師擔任。一級注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工程規模的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在項目中擔任施工單位其他關鍵工作崗位并以一級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二級注冊建造師可以承擔中、小型工程規模的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在項目中擔任施工單位其他關鍵工作崗位并以二級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各專業大、中、小型工程分類標準按《關于印發<注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規模標準>(試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號)執行。

      第十二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鄰分段發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約定的工程驗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項目停工120天(含),經建設單位同意的。

      第十三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山東省注冊建造師施工管理簽章目錄》的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簽章文件作為工程竣工備案的依據。未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的相關文件不得作為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驗和歸檔。

      因續期注冊、企業名稱變更或印章污損遺失不能及時簽章的,經注冊建造師聘用企業出具書面證明后,可先在規定文件上簽字后補蓋執業印章,完成簽章手續。

      第十四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及時、獨立完成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簽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五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對其簽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擔責任,注冊建造師簽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為有效。

      注冊建造師有權拒絕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虛作假內容的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包含多個專業項目工程的,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負責該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簽章。

      專業工程獨立發包時,注冊建造師執業范圍涵蓋該專業工程的,可擔任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相關文件應當由分包企業注冊建造師簽章。分包企業簽署質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須由擔任總包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簽章。

      第十七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通過聘用企業按規定及時申請辦理變更注冊、續期注冊等相關手續。多專業注冊的注冊建造師,其中一個專業注冊期滿仍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及時辦理續期注冊。

      注冊建造師變更聘用企業的,應當在與新聘用企業簽訂聘用合同后的1個月內,通過新聘用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注冊建造師與聘用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申請辦理注銷注冊或者變更注冊,變更注冊須向注冊機關提供與原聘用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同時原聘用企業出具申請人申請變更注冊前一年內的職業道德證明。無正當理由,原聘用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申報注冊材料,配合辦理。

      聘用企業與注冊建造師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無正當理由不予注冊建造師申報注冊材料,辦理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的,注冊建造師可直接向注冊機關提出申請,由注冊機關按照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九條 修改經注冊建造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征得聘用企業同意后,由注冊建造師本人進行修改;注冊建造師本人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聘用企業指定同等資格條件的注冊建造師修改,并由其簽字和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設計圖紙、質量標準和合同約定要求組織施工,落實質量計劃,控制質量目標,確保工程質量,對工程施工質量管理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嚴格落實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確保安全生產費用有效使用,對工程安全生產承擔施工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遵守國家對環境保護的強制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噪音、揚塵、遺撒、異味、垃圾的有效控制,減少對環境的破壞,合理布置施工現場,保證職工工作、生活場所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最大限度保證社會公眾利益,對環境保護承擔施工管理責任。

      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節地、節水標準組織施工,確保資源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國家勞動用工有關規定,規范項目勞動用工管理,切實保障勞務人員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擔任項目負責人期間原則上不得更換。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后更換項目負責人:

      (一)發包方與注冊建造師聘用企業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發包方同意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必須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期間變更項目負責人的,應當于項目負責人變更5個工作日內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注冊建造師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或移交項目手續辦結前,不得變更注冊至另一企業,項目負責人已經變更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環境事故時,該項目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故處理程序及時報告,并保護事故現場,不得隱瞞。

      第三章 監 督 管 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注冊建造師的執業行為實施監督。

      第二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企業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文件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及工程標準規范的行為;

      (五)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對注冊建造師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任何不當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任何單位(發證機關除外)和個人不得扣押注冊建造師注冊證書或執業印章。

      第三十條 注冊建造師違法從事相關執業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應當撤銷注冊的,由注冊機關作出處理。

      對注冊建造師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取得建造師臨時執業證書的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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