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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2014-02-11
    山東省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頒布日期:
    2005年9月6日
     文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2005年9月6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建設節約型社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墻體材料生產和使用、建筑節能及其相關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在國家和省公布的目錄范圍內的具有節約土地、節約能源、綜合利用廢棄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點的建筑墻體材料。
        本規定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設活動中,依照國家和省建筑節能標準,應用節能技術與產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新型墻體材料、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生產與推廣,鼓勵發展先進適用的新型建筑結構體系,并將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筑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技術與產品。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鼓勵、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技術與產品目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目錄規定生產或者使用落后的技術與產品。
    第七條   鼓勵企業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赤泥、磷石膏等工業廢渣和淤泥(沙)等為原料開發、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
        根據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結構體系的發展情況,逐步淘汰以粘土為原料的建筑材料。
    第八條  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開發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開發和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沒有標準或者未達到標準要求的,不得開發、生產、銷售、使用。
    第九條  開發、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實行全省統一認定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開發、生產和應用經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瓦)生產線。現有實心粘土磚(瓦)生產企業應當逐步限產、轉產或者關閉。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
        現有實心粘土磚(瓦)生產企業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禁用實心粘土磚(瓦):
    (一)在本省設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二)在本省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三)在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在農民自建住房等農村建設工程中,推廣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第十三條  在本規定第十二條確定的禁用實心粘土磚(瓦)的范圍內,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許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返還、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繳入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擠占、挪用。
        第十六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對象、征收范圍、征收標準或者減、免、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應用下列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
        (一)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二)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三)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四)供熱采暖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五)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及設備;
    (六)建筑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七)空調制冷節能技術與產品;
    (八)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與產品。
    第十八條  新建建筑工程必須選擇先進合理的采暖供熱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溫與熱調控計量技術和節能型產品。
    對建筑物實施改建、擴建或者大型修繕的,應當符合建筑節能的有關要求。
    現有建筑物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逐步對其圍護結構和采暖供熱系統進行技術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行采暖按戶計量收費制度。
    第十九條  建筑物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樓梯內等部位,必須安裝使用節能燈具。
    第二十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編制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通用設計圖集、施工規程和驗收標準。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要求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設計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不得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應當將建筑節能列入審查內容。經審查達不到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的,不得通過設計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文件和規范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節能設計,不得偷工減料、弄虛作假,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文件和有關規定進行監理,不得允許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技術與產品。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和規范要求組織竣工驗收。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作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過程中發現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改正,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開發、生產、銷售、使用沒有標準或者未達到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保、建設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術與產品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超過限時期限使用實心粘土磚(瓦)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工程發包、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并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坐支、擠占、挪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二)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對象、征收范圍、征收標準或者減、緩、免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三)對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的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備案的;
      (四)發現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與建筑節能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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